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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及第一百條條文

撰文時間:2015/3/3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71號
    茲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及第一百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毛治國
    衛生福利部部長 蔣丙煌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正第六十條及第一百條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公布
    
    第六十條 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陪同或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幼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
    
    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導聾幼犬、肢體輔助幼犬及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引領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時,他人不得任意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手勢等方式干擾該導盲犬、導聾犬及肢體輔助犬。
    
    有關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訓練單位之認可、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接受四小時之講習。
參考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1026/ch09/type10/gov80/num65/Eg.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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