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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在ICF中的實踐
王幼玲

撰文時間:2010/1/7

 

  
   2007 是台灣身心障礙者的關鍵年,那年 7 月台灣通過「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的鑑定與分類將依據世界衛生組織的 「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簡稱 ICF ) 系統實施;另外在 12 月聯合國公佈 「身心障礙者權利國際公約」,這兩件都和身心障礙人權息息相關,可是到底會不會成為一個進步的里程碑,還要看我們怎麼在 ICF 的運作過程,徹底實踐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精神 。
  
   2007 年 12 月 13 日 聯合國大會通過聯合國(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CRPD ),旨在促進和保護全球 6 億 5 千萬身心障礙者權益。目標是確保身心殘障者享有完整平等的人權、基本自由,以及他們與生俱來的人格尊嚴應受尊重。這是進入 21 世紀以來,聯合國通過的第一個主要的人權公約。這項公約在達到 128 個國家簽署後,於 2008 年 5 月 3 日 正式生效,簽署國將立法保障身心障礙者的權益,頒布法令和具體措施,以改善障礙者的權益,並且也將廢止一些歧視的法規與措施。
  
   保護身心障礙者公約共有 50 條,由聯合國大會小組耗時 4 年協商而成。範圍涵蓋殘障者的公民權、政治參與權、教育、健康醫療、工作與受僱的權益,以及社會的保障。揭示身心障礙者要與一般人一樣有公平的機會待遇,強調個別發展社會參與以及機會均等。
  
   愛爾蘭國家大學身心障礙法律及政策中心負責人及法律學教授 Gerard Quinn 指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精神,就是身心障礙者應是他們自己人生的主動決定者,而非他人決定的被動接受者。
  
   其中內涵內部形式的權利和外在權利。 內部形式的權利是身心障礙者的個人生存權、自主權之保障;生存的權利,也就是生活、免於受剝削、及虐待的權利,以及作為一個整全的個人的權利 (integrity of the person) ;身心障礙者的自主權 (autonomy) 意指,沒有人可命令其他人該如何過生活,身心障礙者應被視為有能力為自己做決定的人,且其所作的選擇應被尊重,若國家要作介入,其介入原則為協助身心障礙者使用其未失去之能力、協助其為自己做決定及防範利益衝突等。
  
   外在權利的保障,包含消除社會環境中對身心障礙者設下之障礙。為使身心障礙者有能力獨立生活和充分參與社會生活,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擁有無障礙環境之權利,此處所稱之無障礙包涵狹義及廣義之解釋,狹義為物理環境之無障礙,而廣義則包括參與資訊社會、電子資訊取得之無礙等。
  
   另一個權利即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的權利,包含參與政治與公共事務,及文化生活娛樂、休閒和體育活動,各樣支持身心障礙者使用自由和機會的權利。
  
   台灣在 2007 年 6 月立法院通過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該法明訂身心障礙人口的鑑定與分類將依據世界衛生組織的 「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簡稱 ICF ) 系統實施,在該法通過五年後全面實施該項系統。 ICF 的操作內涵其實已經含括了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內容及主要精神。
  
   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 WHO 於 2001 年對障礙觀念重新定義,已有六十多個國家陸續採用, ICF 模式認為身心功能障礙必須從身體功能及 構造、活動和參與、環境因素都進行評估,而且不同向度之間會彼此影響該向度嚴重之程度。
  
   換句話說 ICF 系統中,來自於身體功能及結構的損傷和環境相互影響的結果,造成活動參與的障礙。障礙的影響因素,不僅是醫療層面或健康層面而已,而外部環境因素是重要的原因。 「處於障礙情境者」取代過往對身心障礙者的稱呼:強調「障礙」的產生,是來自人與環境的互動,而不單是因為人的身體功能或 / 與構造有損傷,就必然會有障礙(李英琪, 2008 )。這也是權利公約一開始 就約定各締約各國必須體認,「身心障礙是身心障礙者和他們在態度和環境方面遇到的各種障礙相互作用的結果,這些障礙阻礙他們與其他人在平等的基礎上確實全面參與社會」。
  
   源自於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要求身心障礙者享有和一般人相同的社會參與機會,這就是公民權的展現,而 ICF 評估個人活動參與和環境因素,就是要求國家有責任檢視並去除各種未考慮身心障礙者的軟硬體障礙環境,所以在環境因素,國家的相關政策成為其中的編碼。
  
   另外在權利公約另一個重要的社會參與,包含 參與政治與公共事務,及文化生活娛樂、休閒和體育活動;在 ICF 定義健康功能狀態的五層次 , 除了日常生活基本的自我照顧功能;社會生活獨立自主能力等功能;及發揮身體行動力,建構豐富的生活意義;加上體能活動、運動、娛樂休閒與旅遊;最高層次功能之充分表現,即結合健康、功能、身份、地位、情趣及特定生活或工作目的,做最完全與自在的生活功能之展現。這五個層次呼應了公約讓身心障礙者充分有效參與和融入社會的原則。
  
   但是 ICF 系統的操作最終還是要回歸聯合國權利公約最重要的核心精神…確認 身心障礙者的自主和自立,自由做出自己的選擇。所以必須讓身心障礙者共同參與,瞭解自己的權益,指認環境的障礙,學習使用資源為自己做決定。而殘障聯盟自 2007 年開始,就推動 BE-MYSELF 的系列活動,在各地辦理身心障礙權益論壇, 2008 年則要收集身心障礙者受到歧視經驗的生命敘述,喚醒及反思權益的原形,成為能夠和政府對話的倡議者。
  
   更令人關注的是,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及 ICF 都直指身心障礙是人權也是政治問題,我要引用愛爾蘭法律學教授 Gerard Quinn 的話來作為這篇文章的註腳,他說 「身心障礙者權益公約應被用來挑戰及改變政治體系的操作過程,使在討論身心障礙時,政治上的預設立場從視其為政府的一個負擔,改變為視身心障礙為法律、正義與人權的議題;這個公約應該被視為一個可改變並豐富既有的身心障礙政治動力規範 (normal dynamic of disability politics) 的契機。」 這也正是殘盟存在的目的。
  
  
作者介紹:
  中華民國殘障聯盟秘書長
備註:文章來源:愛盲基金會網站
參考網址:http://www.tfb.org.tw/new/ICF/icf_9806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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